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釗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2段往朝陽科技大學門口方向行駛,途經朝陽科技大學第一停車場旁,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 霍顥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不慎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