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7日106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人豪、 林晉漢石峻杰 為朋友關係,而林晉漢前與柯旻㚬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晉漢因不滿柯旻㚬與 朱育筠 交往,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得知朱育筠與柯旻㚬同在柯旻㚬當時位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2之居所內,遂夥同鄭人豪、石峻杰前往柯旻㚬上開居所談判,柯旻㚬因對鄭人豪、林晉漢、石峻杰之態度不滿,即持菜刀稱欲自殺等語,鄭人豪、林晉漢、石峻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晉漢、石峻杰持鋁棒攻擊朱育筠之手部,後鄭人豪與林晉漢、石峻杰再徒手毆打朱育筠之頭部、胸部,致朱育筠受有左第五掌骨基底骨折、頭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育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人豪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人豪就其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晉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即共犯石峻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育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在場人柯旻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相符,此外,復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朱育筠之受傷照片7張及證人柯旻㚬居住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人豪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共犯林晉漢、石峻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鄭人豪前於⑴99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0年1月6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⑵於101年2月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3月7日確定;⑶又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4月(共5罪)、1年10月(共2罪)、1年8月(共3罪)、1年4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上開⑵⑶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確定,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鄭人豪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至第27頁)。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人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致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因此原諒被告,復請求本院對被告鄭人豪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人豪僅因共犯林晉漢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率與共犯林晉漢、石峻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鄭人豪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鄭人豪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另兼衡被告鄭人豪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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