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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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內,以
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帳戶
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息合計26,89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7元,及其中26,846元自9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
全戶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7元,及其中26,846
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