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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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住所地則在台中市○○街○○○巷○○號二樓,均非本院轄區。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惟於偵查中業經具保停止羈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其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尚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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