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揭罪名之案件,倘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該條款之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款之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檢察官係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名提起公訴,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第一審雖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並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告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云云,經核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範圍,從未爭執。茲原審法院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起訴罪名得否上訴第三審,有所爭執。本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