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之三和夜市旁搭載 李女 (姓名年籍詳卷),俟李女上車後,甲○○竟不依李女指示之方向行駛,而將車門鎖住並將車開往三重市堤防之某處,於車內以強暴之方式,對李女強制性交既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嗣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提出上訴,惟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原判決未及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T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