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耀明 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告 黃瑞祥
陳健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柯耀明以被告黃瑞祥、陳健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49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於109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後,聲請人在同年9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瑞祥、陳健盛曾提出二份由上海高亞房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簡稱高亞公司)於2009年8月7日出具之承諾書(即如告證3、4所示,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其內容均相同,但蓋章位置卻不同,顯非同一份,而高亞公司不可能出具二份不一樣之承諾書,足見其中必有一份為偽造。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華東法政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文檢
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已明確指出告證
3承諾書為原件,告證4承諾書為複印件,且告證4承諾書不是根據告證3承諾書之原件掃瞄打印或複印形成,又告證
4承諾書上之印文顯較告證3承諾書上之印文為清楚,可證被告黃瑞祥辯稱告證3承諾書是其給俞聞之原件,而告證4之俞聞之複製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另提出由高亞公司於2007年2月8日出具之收據(
即如告證1所示,見他字卷第8頁),以證明高亞公司曾收受被告黃瑞祥支付高雅苑302室之預收稅款50萬元,惟高雅苑302室於91年11月1日,由聲請人與被告陳健盛合夥收購過程中,即歸屬聲請人所有,自無由被告黃瑞祥就該房屋向高亞公司支付預收稅款之情事,足認該收據亦係偽造。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已詳予訊問聲請人、被告二人並調查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次查,公司之印章,乃公司對外彰顯名義所用,並非外人得
以輕易取得,是若文件上蓋有印文且對文件之真正有所存疑時,首應探究者,即為印文之真實性。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華東法政大學司法鑑定中心文檢鑑定意見書,均未就告證3承諾書、告證4承諾書及告證1收據、告證2收據上之「上海高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係由高亞公司真正印章所蓋印一節為鑑定,則於上揭四份文件上之印文究否為高亞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之情尚不明確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確有偽造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四份文件,均係影本,並無原本可資比對,亦無法僅憑影本而得知聲請人所指告證4承諾書上之「上海高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顯較告證3承諾書上之印文為清楚之情為真。準此,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已足跨過起訴之門檻。
㈢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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