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楊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05,464元及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
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受權同意書、信用卡合約書
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各影本1份、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影本4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64元,
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受權同意書、信
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各影
本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影本4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預先作業受權同意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各影本1份、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
錄影本4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64元,及自10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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