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2所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58線7.1公里崁頂南二高平面道路南下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9年1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案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適逢舉發當日為八八風災當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原本想經由屏東到臺東的方向,結果當日颳颱風下大雨,到處路面積水,橋樑道路封閉,為了撤退到處閃躲路面積水之處,根本無法辨識道路標示狀況,整體行車狀況亦是視線模糊不清,以當日風災狀況而言,屬特殊狀況,無法依道路交通規則駕駛,能躲避災難不發生危險,已是不幸中之大幸,至今尚心有餘悸。關於本案貴單位希望能審慎處理,苦民所苦、消弭民怨,不致於災害的傷口上,增加另一則民怒云云。
三、本院認: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違規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8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58線7.1公里崁頂南二高平面道路南下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採證照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有此行為亦不爭執,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以卷附之採證照片,該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1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西元2009年8月8日上午10時45分,地點顯示在屏東縣屏58線7.1公里崁頂南二高平面道路南下處,當時該地確為莫拉克颱風所侵襲,為眾人所知之八八風災時地,但考諸採證照片左上方所攝遠方檳榔樹依然清晰可數,其遭風吹襲之彎曲程度尚無顯示係處強風狀態,車行道路上無吹落之障礙物阻擋路線,亦無積水情狀,而在較近之交通號誌顯示燈號紅燈更為清晰可見,可得當時該地風勢雨況非如異議人陳述無法辨識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視線模糊不清等情。卷附之第1張採證照片第2排右側文字「R176」係指紅燈亮起後17.6秒,異議人所有之車子左轉方向燈閃亮,前輪跨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第2排右側文字「R184」係指紅燈亮起後18.4秒,異議人所有之車子左轉方向燈仍閃亮,續行至後輪壓觸停止線,據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違規,要屬灼然。
(四)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以書面舉發通知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堪以認定。惟關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關於98年9月29日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12之5號9樓」為送達地址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戶籍地址於94年4月8日已從「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12之5號9樓」遷出,同日遷入「臺中市○○區○○路21之6號」,有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戶籍住址「臺中市○○區○○路21之6號」,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難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前揭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可能於應到案期日前,依前揭之說明自行繳納最低罰鍰結案,無疑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程序利益,難稱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惟原處分機關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未依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1,800元之罰鍰金額,猶是侵害異議人如前述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併為保障異議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異議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方屬周全。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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