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