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8日、92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晚上7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臺北市○○路○○○號2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2號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並考量其僅施用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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