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6月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開裁決書於98年7月6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夫 侯秋敏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次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應處罰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2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所規範者,係指若「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汽車所有人又不洗刷清楚之違規情形,且不以「不能辨認其牌照」為限;倘「號牌污穢」係因「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則因難強令汽車所有人隨時洗刷清楚,而不在處罰之列。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
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則係號牌污穢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污損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前開法條所定之「汽車」,亦應包含機車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警認其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而將之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照片,本案汽車牌照上確有大量髒污遍及牌照,然該等髒污僅係泥土等物,且書寫牌號之黑色字跡,除有沾染髒污以外,並無經刮除或塗改或安裝其他器具等情形,可見異議人並無刻意變造、塗改其牌照車號之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故意以「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致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要件未合。惟前開牌照之髒污面積不小,其遮掩部分車號,尤以其中英字母文「G」更是難以識別,可見應係長年灰塵堆積所致,顯非行車途中一時遇雨或道路泥濘造成,此亦為異議人自承:其車輛檔塵塑膠斷裂,容易沾染灰塵等語(見異議狀),可見一斑,異議人確有不洗刷清楚牌照污穢之違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科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毀損所有上開車輛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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