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湖交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於95年1月20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朋友 趙翠英 ,欲由上址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2樓之8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未成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受有車損),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關節脫位併骨折及神經受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乙○○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迄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經警發覺乙○○酒味濃厚,施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39至40頁、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傷昏迷,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被告經診療清醒後,員警發現其酒味濃厚,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為被告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可稽,是被告所犯本罪行為,自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95年6月30日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徐聖忠 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新台幣2萬元和解金,此有和解書
1份附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徐聖忠和解乙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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