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於相對人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後,提供全額擔保金新臺幣314萬2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異議人之財產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於超過109萬6583元之部分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既就超過109萬6583元之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此部分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損害可能發生,或有應由異議人對其賠償之情形,自得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是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因債務人仍有爭執之空間,在邏輯上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可能,故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314萬280元依第一審全部勝訴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提供全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塗銷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上開假執行之本案,經異議人上訴第二審後,僅就逾10
9萬6583元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另關於109萬6583元敗訴部分,亦因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099號提存書、95年度執字第3894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就逾109萬6583元部分已勝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亦遭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故在此範圍內,異議人於第一審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等語。惟按「免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本質上係預備作為賠償對造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卻因免予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並非視為本案訴訟勝敗金額之替代,縱其獲有本案全部勝訴之結果,僅為就對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具免責事由而已,是該筆擔保金並不隨本案勝訴程度多寡必然為等比例分割其所擔保責任,二者性質自屬有別。又本件異議人所提供314萬280元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其目的在於提供相對人受有免予執行損害之總擔保,異議人雖就逾109萬6583元部分獲有本案勝訴判決,但就其中109萬6583元部分仍受敗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仍有假執行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既為本件免予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造成相對人受損之可能性,對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全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在未確定相對人因免予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額前,當然無法解消異議人部分擔保責任,參以前揭座談會結論,異議人應於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始可謂相對人損害之原因確定不存在,始得聲請返還該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況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在先,並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本件假執行程序既已開始,相對人自有因免予假執行致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且異議人尚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定無損失,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另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即與上開法條所定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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