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將其於91年2月22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人即與不詳姓名自稱潘經理、于小姐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蘋果日報第五版佯刊貸款廣告,為甲○○所見,乃依廣告所示電話聯繫,適有自稱潘經理者接聽,並要求甲○○留下基本資料,以便查詢信用狀況,約半小時後,有自稱于小姐者,再與甲○○聯繫,約定於同年二月五日再聯繫,屆期,于小姐誆稱:應於郵局戶頭有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告知伊郵局正確存款數額,以作為貸款資料等語,並請甲○○至郵局匯款,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四五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路郵局,匯款六萬元至上開乙○○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提領一空,翌日,甲○○與于小姐聯繫不上,方知受騙,嗣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有關法定刑之罰金計算單位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前後額度不變,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最低罰金改為新台幣一千元,有關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另刑法三十條係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如數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信函及匯款單在卷參,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以裁判時為準,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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