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路邊,於同日19時20分,因「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慢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路邊,皆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等語。又車禍發生後,舉發員警 王志偉 未查明肇事源由,隨即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事實內容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異議人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認事用法,似有過當,有不適用相關法規之虞,提請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且 游茂男 先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980532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游茂男先生為肇事主因,且異議人對此意外事故深感遺憾和悔意,並已與游茂男之家屬達成和解。然異議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唯一謀生之技能,是以異議人若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異議人一家將頓失生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固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之所謂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所謂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言(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字72字第13847號函、司法院祕書長76年5月1日祕臺廳二字第01275號函可供參佐)。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12月11日19時20分,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停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為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
五、異議人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游茂男夜間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停放於慢車道上之異議人車輛而死亡,本件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異議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交字第099300047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宜四字第0992000344號函、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995000115號函、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伊車輛係於98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即已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仁二號岔路口附近,而本件車禍係於98年12月11日下午7時20分發生,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約20分鐘起,即已處於停止之狀態。從而,本件異議人車輛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對「交通事故」所定義「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應有不符。從而,本件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移送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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