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振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祐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甫於97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于 宗舜蘇松 柏、 梁芳 玲、盧 昱安 等人。嗣於9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祐振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B4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8樓之13住處搜索,並扣得陳祐振所有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為11.4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賴宏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 于宗舜蘇松柏陳倍誼 、梁 芳玲盧昱安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于宗舜、蘇松柏、陳倍誼、 梁芳玲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陳祐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99年度聲監字第00116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於9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祐振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B4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6號8樓之13住處搜索,並扣得陳祐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為11.42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宗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于宗舜,且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于宗舜,惟辯稱:證人于宗舜本身就有借伊交保的金額三萬元,證人于宗舜有吸食安非他命,伊分一點安非他命給證人于宗舜吸食,伊沒有跟證人于宗舜收取三千元。于宗舜也沒有跟伊約定何時要給伊三千元,從證人于宗舜交保到伊被羈押已經隔了二個多月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于宗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于宗舜於警詢證述:「(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陳祐振購買何種毒品?共向陳祐振購買幾次?)我於99年初開始至99年7月1日止,向陳祐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總共跟他購買5至6次,每次的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問:你每次向陳祐振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每次數量不一定,從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問:
陳祐振有無綽號?你平時如何稱呼他?)他綽號叫 阿強 ,我都叫他阿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99年6月30日,這件已經被警察查獲移送。」、「(問:當時被查獲安非他命何來?)我是向陳祐振買的。最後一次是於99年6月28日向他買的,我總共向他買了5、6次,地點都是在他家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的樓下。、第一次是99年年初的時候,第二次相隔一個多月,第三次又隔了半個月,大概是4月份左右,第四次是又隔了半個月,約是5月份,第五次是在5月底6月初,最後一次是6月28日。都是在晚上8、9點,或是凌晨1、2點。我都向他買1、2千元,最多是3千元,6月28日那次是買了3千元。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的電話,但是他之前的電話我忘記了,他現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電話是7月份才換的。」、「(問:陳祐振的綽號?)阿強。」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是證人于宗舜既已明確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情形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于宗舜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況證人于宗舜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前揭情形。再者被告自承其曾借款3萬元供證人于宗舜交保之用,顯見其與證人于宗舜交情匪淺,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于宗舜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于宗舜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基上,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二、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松柏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伊 有交毒品給證人蘇松柏,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與證人蘇松柏之女友陳倍誼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也是沒有跟證人蘇松柏拿錢,因為證人蘇松柏欠伊好幾十萬元,證人蘇松柏被人家押走,也是伊去救證人蘇松柏的,並且是伊幫證人蘇松柏交保出來的。證人蘇松柏、陳倍誼都有欠伊錢,證人陳倍誼之前勒戒出來的時候也是借住在伊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蘇松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松柏於警詢證述:「(問:你是否曾於99年7月29日21時38分,使用你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強』之男子持用人連絡?該通電話內容詳如譯文,是何意思?)此通電話是我女朋友陳倍誼拿我的電話使用,要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毒品。」、「(問:續上問,此次與綽號『阿強』之男子進行毒品交易時,交易情形為何?還有何人在場?交易金額數量為何?)此次交易在我租屋處樓下〈臺中縣○○鄉○○路○段○○○號〉,此次交易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新臺幣2,000元,現場還有我女朋友陳倍誼在場。
」、「(問:經警方提供8名男子相片供你指認,其中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予你之人,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祐振』?編號第幾號?)有,第3位。」、「(問:你是否與綽號阿強之男子有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在99年7月29日21時38分,由你的女朋友陳倍誼持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陳祐振,向他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2千元?)是的,地點是在台中縣中清路二段231號我租屋處樓下,我拿錢跟他買的。我錢有給他,陳倍誼在樓上沒有下來,只有我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陳倍誼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陳祐振持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在99年7月29日21時38分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接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否為妳撥打?該通電話譯文中所述為何意義?妳跟何人通話?妳在撥打電話時現場還有何人?)該通電話是我撥打沒錯,是跟 強哥 在通話,電話中他說要來台中市順便來我大雅中清路租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強哥』在使用。」、「(問:警察有無拿這三人的照片讓你指認?)有,『 文龍 』叫 樓汶龍 、『強哥』叫陳祐振、『 豪哥 』是 張志豪 。」、「(問: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的?)蘇松柏用自己名義申請他自己在使用,不過我也有使用過。」、「(問:陳祐振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聯絡?)有。」、「(問:99年7月29日21時你們聯絡當時是在談什麼事?)那天我們有先見面,我忘記是在他文心路、中港路口的租屋處,還是我現在的租屋處見面。他說他的朋友的東西進來了,叫我幫忙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東西』是指海洛因,他有拿海洛因給我們看,當時是對我和蘇松柏一起講的,是要叫我們幫他賣的意思。」、「(問:有無向陳祐振買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有一、二次,蘇松柏也有,我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比較多。」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是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並事後與被告見面一事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上開情事確與證人蘇松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之通聯記錄相符,又證人蘇松柏既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均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再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 復供承 曾借款予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並幫助證人蘇松柏交保,及讓證人陳倍誼借住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交情甚篤,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足認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三、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松柏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松柏等情不諱,惟辯稱:是證人陳倍誼要求伊拿毒品給證人蘇松柏,收錢真的沒有,是伊先代墊錢,當天伊就拿19萬去把證人蘇松柏贖回來,證人蘇松柏被人家押走了,伊還有拿5,000元的醫藥費給證人蘇松柏,隔天帶證人蘇松柏到 中國 醫藥學院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證人蘇松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松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由何人聯絡?共購買幾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何?每次交易地點為何?每次交易現場還有何人?)我從今年
3月份開始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3至4月份都是我自己跟阿強連絡,之後都是由我女朋友陳倍誼跟阿強聯絡,共向阿強購買3至4次,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不等,購買海洛因毒品新臺幣1,000元1次,有在台中市○○街,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交易過,每次交易現場有時還有我女朋友陳倍誼在場。」、「(問:經警方提供8名男子相片供你指認,其中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予你之人,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祐振』?編號第幾號?)有,第3位。」、「(問:你是否與綽號阿強之男子有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偵查中證述:
「(問:你跟『阿強』陳祐振購買毒品,有買幾種毒品?)安非他命。99年3、4月份,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交易地點有大德街、○○○鄉○○路○段○○○號我租屋處樓下,這兩個地方都是我的租屋處。」、「(問:99年4月中旬,有無在大德街租屋處樓下,有無向他買1錢海洛因,25,000元?)有,但錢沒有馬上給他是後來才還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並經證人陳倍誼於警詢證述:「(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照片中有無你認識之人,請你指出簽章?)我認識編號2號『文龍』、編號3號『強哥』、編號7號『豪哥』等3個人。」、「(問:編號2號『文龍』、編號3號『強哥』、標號7號『豪哥』3人真實姓名如何?與你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都是朋友關係,之間都沒有仇恨。」、「(問:經查編號2號文龍,真實姓名樓汶龍、編號3號強哥,真實姓名陳祐振、編號7號豪哥,真實姓名張志豪等3人,是否就是上述妳指認之人?)是的。」、「(問:妳是否曾經向陳祐振購買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請詳述時間地點?每次購買多少錢毒品?)我曾經替我男朋友蘇松柏出面2至3次購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以及跟我男朋友一起很多次〈幾次忘記了〉向強哥買海洛因毒品跟甲基安非他命,向強哥購買毒品是在99年過完年後至4月分,我記得是在另一位朋友〈綽號黑仔〉公司〈在台中市○○區○○路〉碰過強哥一次面,當時他自己說他有在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場蘇松柏就有跟他買海洛因毒品新臺幣2萬5千元,重約1錢,過一陣子後,強哥不知透過誰問到蘇松柏的電話而主動打來,問說要不要買海洛因毒品,因為當時我們身上沒錢,但是強哥就先提供海洛因1包〈重約1錢〉給蘇松柏,說有錢再給,之後我們有錢就會跟強哥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強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送到我們租屋處〈台中市○區○○街○○○號〉給我們,或者是相約在外面交易(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每次都是買重1錢的海洛因,每錢新臺幣2萬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警察有無拿這三人的照片讓你指認?)有,『文龍』叫樓汶龍、『強哥』叫陳祐振、『豪哥』是張志豪。」、「(問:有無向陳祐振買過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有一、二次,蘇松柏也有,我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比較多。」、「(問:最後一次是在何時購買?)99年4月中旬,在我們的租屋處,或是在他車上,那時候我們住○○區○○街○○○號3樓,那次蘇松柏向他買一錢海洛因,共2萬5千元,這次我忘記蘇松柏有無拿錢給陳祐振。
」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互核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被告交易毒品情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蘇松柏、陳倍誼既已明確表示該次是被告與其等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蘇松柏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告空言所為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況證人蘇松柏、陳倍誼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均表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恩怨,被告復供承曾借款予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並幫助證人蘇松柏交保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交情甚篤,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足認證人蘇松柏、陳倍誼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四、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芳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梁芳玲,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伊所持用,並有於99年8月10日凌晨0時9分、2時33分、47分、48分許與證人梁芳玲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不是伊賣毒品予證人梁芳玲,是伊跟證人梁芳玲一起去跟張志豪拿一錢海洛因,一人一半,伊用伊的車子載證人梁芳玲,證人梁芳玲的車子停在 水牛茶 店的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證人梁芳玲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梁芳玲於警詢證述:「(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交易方式為何?)我是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買,交易方式我們會先撥打電話約時間、地點碰面,見面後再當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問:你自何時開始向綽號『強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次數?地點?交易重量及金額為何?)我只跟他買過1次,時間是8月中旬,那次我是在臺中市○○路與四川路口,向『強哥』購買半錢海洛因毒品,金額是新台幣9,000元。」、「(問:你是以何電話號碼跟綽號『強哥』之男子聯絡?)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強哥』,偶爾我也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他。」、「(問:警方提示編號1至9之照片供你指認,指認對象不一定在其中,照片中是否有你上述綽號『強哥』之男子?是否尚有認識其對象?與你是何關係?)編號
3就是綽號『強哥』之男子〈警方告知該人為陳祐振〉。編號6是綽號『 小黑 』之人〈警方告知該人為 林瑞雄 〉,我也曾他買過3至4次海洛因毒品。」、「(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供你觀看,『強哥』於99年8月10日0時9分、
2時33分、2時47分、2時48分,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2人通話內容是何意思?)那天就是我跟『強哥』電話聯繫見面,後來我們就約在文心路與四川路口的『水牛茶店』前交易,當天我跟『強哥』購買半錢的海洛因,金額是新臺幣9,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於偵查中證述:「(問:海洛因跟何人買的?)綽號強哥的人。」、「(問:〈提示指認照片〉何人是強哥?)編號3。」、「(問:何時開始跟強哥買毒品?)99年8月中,買之前我都會用我0000000000與他000000000
0聯絡我也曾用我兒子0000000000與他聯絡。我跟他買過一次海洛因,時間是在99年8月中。」、「(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這是我們約交易的地點,是強哥打給我,我們約20分鐘後在水牛茶藝館交易,就是在文心路靠近中港路附近,我跟他買了半錢的海洛因1包9,000元,當場有將9,000元交給他。」、「(問:你是單純跟強哥買海洛因或與他合資?)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且上開情事確與證人梁芳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10日0時9分、2時33分、2時47分、2時48分許之通聯記錄相符。是證人梁芳玲既已明確表示該次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梁芳玲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梁芳玲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梁芳玲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梁芳玲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梁芳玲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五、被告陳祐振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昱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盧昱安等情不諱,惟辯稱:那時候伊也住在文心會館,不是在樓下,伊與證人盧昱安是文心會館裡面是住上下的,伊有拿毒品先給證人盧昱安,後來證人盧昱安在賣毒品,伊在拿證人盧昱安的毒品抵回來,伊之前沒有錢,伊還借證人盧昱安女兒2萬元,後來盧昱安女兒拿一支手機SONYERICSSION的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2反面頁)。經查:
㈠、證人盧昱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祐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昱安於警詢證述:「(問:你於上次警訊筆錄中指稱綽號『阿強』之男子為你毒品上手,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這8位當中是否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給你,你所稱之綽號『阿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陳祐振?編號為第幾號?)有的。第3位。」、「(問:你總共向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為何?)好幾次。交易時間為99年
3月到4月間。交易地點都是由綽號『阿強』的男子到我租屋處〈台中市○○○街○號〉樓下,與我交易。購買海洛因的數量為三錢到一兩不等,金額為新台幣兩萬至二千萬不等。」、「(問:綽號『阿強』你除了以電話與他聯絡外,還有其他連絡方式嗎?)我還有與『阿強』用SKYPE帳號yuchen078078連絡。」等語(見警詢卷第66頁),並與被告於99年10月22日警偵訊時供述其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昱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6、142頁)。是證人盧昱安既已明確表示該次是其與被告事先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事宜,之後證人盧昱安有於交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盧昱安既已明確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已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該次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又被告供承其曾借款2萬元予證人盧昱安等情,顯見其與證人盧昱安交情匪淺,雙方應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盧昱安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見證人盧昱安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陳祐振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祐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祐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陳祐振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為新臺幣2,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大,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調查本件其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函內容略以:本分局於對陳祐振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由通訊監察中得知陳祐振之毒品來源為張志豪,並對張志豪實施通訊監察。張志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非由陳祐振所供出或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9日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006941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並持用,惟對於其販賣毒品一事均予以否認(見警詢卷第8至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認識證人盧昱安、蘇松柏、陳倍誼、于宗舜,惟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他們,伊跟他們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且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于宗舜均欠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嗣於99年9月29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被告即於99年10月22日警偵時陳稱: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盧昱安,但伊還沒有向他收錢;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拿毒品給證人蘇松柏、陳倍誼,但他們都沒有拿錢給伊,且他們還欠伊錢,附表編號2所示那次,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松柏,伊是送他吃的;證人于宗舜是伊之前獄友,有來跟伊要一些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跟他收錢,是送給他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6至137、142至143頁),惟觀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均未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僅係表示其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盧昱安、蘇松柏、陳倍誼、于宗舜等人,然證人等均未與伊約定毒品價額,事後亦均未給付其毒品對價;再被告於100年1月7日本院訊問時先係表示其不否認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然對金額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於100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實有拿毒品給前揭證人等,但伊沒有跟他們收錢,伊不知道法律定義是什麼,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給別人吃,不收錢,對於附表編號3、5部分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歷次之刑事自白狀內容可知,被告係自承有為證人于宗舜、蘇松柏、陳倍誼、梁芳玲、盧昱安代購毒品、無償提供其等毒品施用等情,然均非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予前揭證人等之犯行,此有被告刑事自白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48至61頁);另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犯罪事實供被告辯解,其均僅明確表示其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于宗舜、蘇松柏、陳倍誼、盧昱安,但均無向其等收受毒品對價,至證人梁芳玲部分亦非其販賣,而係一起向張志豪購買1錢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反面頁),是被告雖一再表示其坦承犯罪,但本院探求被告所述內容真意,均非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情節,已如前述,是其歷次欲表示自白犯罪之意,應係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惟觀之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所述內容既未坦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祐振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陳祐振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祐振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從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陳祐振如附表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為11.42公克),據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警詢卷第7至8頁、偵詢卷第78至
80頁),且被告於99年9月10日被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言,應屬可採。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5包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則該扣案之海洛因5包即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㈢、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應於被告各次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交易情形、毒品數量、│陳祐振罪刑││號│及持用│時間│處所│金額││││之門號│││││├─┼───┼────┼────┼──────────┼─────────┤│1│于宗舜│99年6月│臺中市文│于宗舜以其所有之門號│陳祐振販賣第二級毒│││095320│28日晚間│心路3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5767│8、9時│6號8樓│與陳祐振所持用之不詳│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許│之13陳祐│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振居處樓│毒品。待雙方於電話中│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下│完成約定交易毒品之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後,于宗舜隨即前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約定地點,由陳祐│償之。││││││振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于宗舜│││││││,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蘇松柏│99年7月│臺中市大│蘇松柏之女友陳倍誼於│陳祐振販賣第二級毒│││096067│29日晚間│雅區中清│99年7月29日晚間9時│品,累犯,處有期徒│││6635│9時38分│路二段23│38分許,以蘇松柏所有│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後某時許│1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動電話與陳祐振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SIM││││││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卡壹張)沒收;未扣││││││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待雙方於電話中完成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定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蘇松柏隨即前往左列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定地點,由陳祐振當場│抵償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蘇松│││││││柏,並收取價款2,000│││││││元。│││││││││├─┼───┼────┼────┼──────────┼─────────┤│3│蘇松柏│99年4月│臺中市北│蘇松柏與陳祐振以不詳│陳祐振販賣第一級毒││││中旬○○○區○○街│方式聯繫洽購毒品。待│品,累犯,處有期徒│││││180號3│雙方於完成約定交易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樓蘇松柏│品之事宜後,蘇松柏隨│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租屋處樓│即前往左列約定地點,│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下│由陳祐振當場交付第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松柏,並收取價款新臺│財產抵償之。││││││幣2萬5,000元。││├─┼───┼────┼────┼──────────┼─────────┤│4│梁芳玲│99年8月│臺中市文│陳祐振於99年8月10日│陳祐振販賣第一級毒│││098100│10日凌晨│心路與四│凌晨0時9分、2時33│品,累犯,處有期徒│││3634│2時48分│川路口之│分、47分、48分許,先│刑拾伍年叁月,扣案││││許│「水牛茶│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983│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店」前│500788號行動電話與梁│門號0000000000號SI││││││芳玲所持用之門號0981│M卡壹張)沒收;未││││││003634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洽購毒品。待雙方於電│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話中完成約定交易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事宜後,梁芳玲隨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前往左列約定地點,由│產抵償之。││││││陳祐振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梁芳│││││││玲,並收取價款9,000│││││││元。│││││││││├─┼───┼────┼────┼──────────┼─────────┤│5│盧昱安│99年3、│臺中市青│盧昱安與陳祐振以不詳│陳祐振販賣第一級毒││││4月間某│島東街7│號碼之電話及以SKYPE│品,累犯,處有期徒││││日│號盧昱安│方式聯繫洽購毒品。待│刑拾伍年柒月。未扣│││││租屋處樓│雙方於完成約定交易毒│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品之事宜後,盧昱安隨│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即前往左列約定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由陳祐振當場交付第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盧│抵償之。││││││昱安,並收取價款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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