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賴昭文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一四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0九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嗣於審理中時變更聲明為:⑴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名義。」;⑵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8萬2,659元(含消費本金41萬2,648元、利息17萬零11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741天。而查,被告丙○○於95年7月24日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6年10月10日,然其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為96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乙○○。然該筆不動產前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又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2人住址同一,原告於催收時,該催收信函亦寄送到被告2人住處,於電話催收時亦曾連聯絡到被告乙○○,其表明知悉丙○○有欠款情形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並不清楚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下過戶,均是被告丙○○在處理,故上開所為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l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仍屬被告丙○○所有。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乙○○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丙○○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又退步言,縱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前述先位請求不成立,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兄即被告乙○○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2人住址同一,原告於催收時,該催收信函亦寄送到被告2人住處,於電話催收時亦曾連聯絡到被告乙○○,故其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亦應明知被告間上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之訴:⑴確認被告丙○○、乙○○於96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建物,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2、備位之訴: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15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其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8萬2,659元(含消費本金41萬2,648元、利息17萬零11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741天。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4日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6年10月10日,然其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為96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乙○○。然該筆不動產前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又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2人住址同一,原告於催收時,該催收信函亦寄送到被告2人住處,於電話催收時亦曾連聯絡到被告乙○○,其表明知悉丙○○有欠款情形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並不清楚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下過戶,均是被告丙○○在處理,故上開所為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帳戶記錄及催收明細等件(詳卷宗第6至13頁、第76至77頁、第86至95頁)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2月9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155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5至51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視同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催收帳款電話紀錄顯示,被告乙○○曾表明知悉被告丙○○有欠款情形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並不清楚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下過戶,均是被告丙○○在處理,且其自己都有負債,無法幫忙借款人等語。以此觀之,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真意,亦無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乙節,應非虛詞。則被告乙○○既無買賣之意,猶為配合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即難謂被告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真實,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6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7月24日在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最後1次繳款日期為96年10月10日,截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8萬2,659元(含消費本金41萬2,648元、利息17萬零11元)未按期給付;而被告丙○○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乙○○,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乙○○依法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95年間曾有14餘萬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外,此有其95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則其既基於虛偽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乙○○,顯難以期待其主動請求被告乙○○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基於其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其向被告丙○○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謹翊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1│宜蘭縣│頭城鎮│大坑罟││147之4│建│00│00│83│2分之1││││││││││││││││││││││││││││├─┴───┴────┴────┴────┴───────┴─┴────────┴──┴──────┴──────┴─────┤│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1│209│宜蘭縣頭│宜蘭縣頭│2層、住│1層│2層│騎樓│││114.98│││平方│2分│││││城鎮協天│城鎮大坑│家用、鋼│41.92│57.49│15.57││││││公尺│之1│││││路545巷│罟段147│筋混凝土│││││││││││││││66號│之4地號│加強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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