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熖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熖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金毅 」署名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金毅」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熖龍與甲○○為父子。林熖龍於民國98年8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甲○○房間內,發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信用卡(涉嫌竊盜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得手後以語音方式進行信用卡開通程序,遂分別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選購物品,並提出上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金毅」署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不知情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林熖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消費,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之物品與林熖龍,再由不知情之人員據以請款,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嗣甲○○於98年11月30日接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通知而發覺前揭信用卡遭冒名使用之情事,進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偽簽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5張、影本7張,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及冒刷明細、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回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林金毅」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附表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又被告係冒用甲○○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前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冒用其子名義刷用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對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生損害不輕,惟考量被告所盜刷之金額不高,且其子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願意諒解且不予追究,被告又已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其所冒名盜刷之款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1張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林金毅」署名共計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簽單式樣│應沒收署名│├──┼──────┼──────────┼─────┼─────┼─────┤│1│98年11月13日│宜蘭縣宜蘭市○○路35│新台幣(下│二聯式│「林金毅」│││下午2時49分│號(農民批發量販超市│同)158元││署名1枚││││--慈安店)││││├──┼──────┼──────────┼─────┼─────┼─────┤│2│98年11月14日│宜蘭縣宜蘭市○○路35│465元│同上│同上│││中午12時09分│號(農民批發量販超市│││││││--慈安店)││││├──┼──────┼──────────┼─────┼─────┼─────┤│3│98年11月17日│宜蘭縣○○鄉○○○路│159元│同上│同上│││下午1時52分│278-1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壯圍店)││││├──┼──────┼──────────┼─────┼─────┼─────┤│4│98年11月25日│宜蘭縣宜蘭市○○路35│778元│同上│同上│││下午1時24分│號(農民批發量販超市│││││││--慈安店)││││├──┼──────┼──────────┼─────┼─────┼─────┤│5│98年11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路3│7900元│同上│同上│││上午10時13分│段4號(伊達銀樓)││││├──┼──────┼──────────┼─────┼─────┼─────┤│6│98年11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路12│1萬1100元│同上│同上│││上午11時53分│2號(成美珠寶銀樓)││││├──┼──────┼──────────┼─────┼─────┼─────┤│7│98年11月30日│宜蘭縣宜蘭市○○路3│1萬2500元│同上│同上│││上午8時55分│段4號(伊達銀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