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鳴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孝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孝鳴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孝鳴前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因累進縮刑4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
9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