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10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5日已日出之上午約接近6時許,騎乘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當時已無營業之比利小雞工廠,見無人看守廠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1支及螺絲起子2支,拆卸該廠房三樓之鋁門窗條共50支及風扇1支而竊取得手。嗣於尚未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前往察看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鉗子1支及螺絲起子2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