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9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合計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5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之代墊費用。查被繼承人甲○○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213、4229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90,000元,爰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報酬28,90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6,374元,加計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合為36,274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7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72號、95年度繼字第6號、95年度繼字第6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5年度財產字第4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蘇蓮興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3、4229建號建物,經本院核定公告第一次合併最低拍賣價額為2,890,000元,亦有本院96年10月26日桃院木執96執安字第9567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8,900元之管理報酬,經核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374元一節,據其提出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為憑,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36,274元。前開管理報酬、管理代墊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