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32號上訴人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
胡書瑜 律師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被上訴人 紀羅蘭
黃金義 吳宜娟
仇海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七行以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行「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不得抗告。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