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 吳文珍 被上訴人 李定銓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04號強制執行,命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向東 應將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即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李向東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98年7月30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伊居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分管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增建物不可能合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李向東並未讓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未居於系爭增建物,縱或有之,占有系爭增建物,亦非得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命李向東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9頁),且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107年10月4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9560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至27頁)。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59頁):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向東於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嗣於98年7
月30日無償讓與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31至35頁),惟其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信。況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李向東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上訴人嗣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屬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李向東同意將系爭增建物無償提
供予上訴人及雙方婚生子女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㈠31頁),縱為真正,僅能認為李向東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其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而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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