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上訴人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何慶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覆函,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王俊吉 ,但並未因而查獲該王俊吉為上訴人毒品來源情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自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及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就上開事項未為任何調查之請求。原審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施用毒品之禁令,及所生之危害,並盱衡上訴人犯後自首及坦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無偏執一端,且所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刑之加重與減輕,係敘明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核無違背刑法第71條第1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云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