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誌銘

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7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以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有310,572元未清償。訴外人寶華商銀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雖然有欠款,但原告債權已經經過10幾年,原告就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應明確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等件為證,並有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2月7日(110)消金作服字第317號函附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業已逾10年等語,然原債權自承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於95年11月23日即可行使,並於110年11月22日時效始完成。然原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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