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雅蓯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競爭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禁止以散佈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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