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獻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文獻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質砧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菜刀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菜刀一把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與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菜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木刀一把,因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