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15號聲請人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雙方遂約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同時,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400萬元之扺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開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正本2份為證,本院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至相對人曾具狀述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98年1月21日之金錢借貸,與聲請人主張係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無涉乙節,實屬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15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橫科│南港子│13-1│建│2395│全部│甲○○│├──┼───┼───┼──┼───┼───┼──┼────┼────┼────┤│2│臺北縣│汐止市│橫科│南港子│13-128│建│2508│全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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