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許芳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芳源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關於維
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提出所謂新證據「賓士車標準安全及輔助系統」於發
生衝撞事故具自動熄火、自動關閉側窗及天窗等功能,據以主張其所駕駛賓士廠牌E200車款自用小客車,遭 梁家瑋 駕駛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衝撞2次,以及 邱仁暉 和 張天勤 持球棒攻擊其駕駛座前方和車窗,造成該自用小客車熄火。抗告人因認「賓士車標準安全及輔助系統」作用,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持槍朝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射擊,並無防衛過當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連續開槍後,拿球棒的人就閃開了,我啟動車輛倒車離開等語,可見抗告人可隨時駕車離開現場,並非車輛不能啟動。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遭邱仁暉以球棒砸出40乘以35公分之破洞,足供抗告人將手槍伸出窗外對空鳴槍示警。則抗告人於遭梁家瑋、邱仁暉及張天勤等撞車、砸車不法侵害時所為槍擊,固屬正當防衛,但依當時客觀情狀,尚可選擇其他最低損害之防衛方式,抗告人捨此不為,竟持制式手槍朝其知情有人所在車內之前座位置,密集射擊5發子彈,其防衛方式及強度與當時不法侵害程度,並不相當,已超越正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且其使用之手段足以致人於死,自屬防衛過當。抗告人所指「賓士車標準安全及輔助系統」之衝撞事故自動熄火、自動關閉側窗及天窗等功能,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證據。至抗告人聲請向中華賓士公司函詢上開型號自用小客車遭衝撞後是否會因而熄火一節,核無必要。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提出與聲請再審事由缺乏直接關聯之司法新聞單純表述個人意見,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