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樺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號、110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秉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郭樺」)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含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給 陳忠坤 。嗣陳忠坤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郭秉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循線查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秉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忠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雅菁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女友 蔡綺恩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48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永霖 】(警卷第48-1、49頁)、鄭雅菁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陳忠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94號搜索票(1)、(2)(警卷第57頁、偵2卷第2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至63頁)各1份、陳忠坤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4張(警卷第67至103、107至151頁)、陳忠坤與被告於FacebookMessenger之語音對話譯文(警卷第1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陳忠坤】(偵2卷第283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給陳忠坤,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陳忠坤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⑶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無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販賣之次數僅4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之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柏縉 等語。惟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6425號對陳柏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案時年僅19歲,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參以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人數,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年紀尚輕,未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前科,販賣毒品之次數僅4次、對象僅有1人、金額非鉅,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800元,均由被告取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1陳忠坤109年5月27日0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釣蝦場」停車場郭秉樺與陳忠坤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交付本案咖啡包3包給陳忠坤,並收取價金1,200元。2陳忠坤109年5月31日9時5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廁所郭秉樺與陳忠坤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交付本案咖啡包4包給陳忠坤,並收取價金1,600元。3陳忠坤109年6月1日2時24分後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前郭秉樺與陳忠坤聯繫後,陳忠坤先將價金1,000元存入郭秉樺之不知情女友蔡綺恩之中信帳戶,郭秉樺再於左揭時、地,交付本案咖啡包2包給陳忠坤。4陳忠坤109年6月5日13時1分後某時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前郭秉樺與陳忠坤聯繫後,陳忠坤先請其母鄭雅菁匯2,100元至郭秉樺指定之郵局帳戶(其中1,000元為本案咖啡包價金,另1,100元為陳忠坤清償先前之欠款,與毒品交易無關),郭秉樺再於左揭時、地,交付本案咖啡包2包給陳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