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上訴人 張怡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怡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之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2時許,在其擔任店長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前進門市與該店副店長即告訴人甲○○,因核對帳目及倉庫整理一事發生衝突,在該門市倉庫內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和解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伊於案發後之109年8月29日購買價值新臺幣3948元之新衣8件贈予告訴人,並於翌日招待告訴人共同乘船旅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也有原諒伊等語。第一審判決亦將上訴人贈送衣物、招待旅遊等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雙方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人謊稱上訴人未與其達成和解,並索取高額賠償金之故。原判決未將上情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復未予上訴人陳述機會,遽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難認有賠償誠意云云,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屬職場霸凌,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第一審亦僅認定上訴人贈送衣物、招待旅遊係「補償」,並非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伊有做錯,要跟告訴人道歉,之前一直連絡不到她,所以沒有辦法和解等語,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當庭給付賠償之提議,表示由民事庭來處理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7、176頁),顯見上訴人亦明知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傷害犯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強制罪部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所犯強制罪,經第一、二審均判處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於其110年6月16日之聲明上訴狀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