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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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揚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2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張子郎 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之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復明知警員 秦信華 、 姜誠 據報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出言辱罵2名警員,侵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侮辱用語,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拘役,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1號被告鄭宗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揚與張子郎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東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賽你娘、你娘操雞掰、幹你祖母」(臺語)」等語辱罵張子郎,足以貶損張子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緣秦信華、姜誠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至7時,執行交通崗勤務,接獲張子郎報案稱遭鄭宗揚辱罵,鄭宗揚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時,於現場穿著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秦信華、姜誠執行職務之際,對秦信華、姜誠以「幹(臺語)」、「這就是警察的悲哀」、「廢物」等語辱罵,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進行逮捕。
三、案經張子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宗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110偵22691卷第13-14頁),與告訴人張子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且有警員秦信華、姜誠職務報告、密錄器即被告妨害公務案過成譯文、密錄器擷取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1、23頁)。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又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且現場即臺南市東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為一開放空間,堪認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上開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又被告自承知悉對方是警察身分,當場辱罵警員秦信華、姜誠等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而被告以「賽你娘、你娘操雞掰、幹你祖母」(臺語)」、「幹(臺語)」、「這就是警察的悲哀」、「廢物」等字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為輕蔑、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張子郎及警員秦信華、姜誠無誤,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