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上訴人 蔡孟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孟學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 張宛毓 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如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者,更須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張宛毓傷害而逃逸,倘若無訛,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罪刑,自非適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未區分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犯罪情節,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參酌張宛毓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危及生命,且上訴人已與張宛毓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市街鬧區等情狀,認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惟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罰,已如前述,該罪既已特別就法益侵害結果為傷害之情形設定較輕之刑度,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
(三)以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並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僅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聲明上訴,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罪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