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薛妃君 被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謝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1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512元由被告謝淑美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淑美(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護理師,自民國1
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云。被告王寶琴(下逕稱其名)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自105年間起,謝淑美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自105年12月5日起經由王寶琴(王寶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資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304,500元陸續匯款至王寶琴台新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王寶琴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430,400元陸續匯款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原告損失金額為2,874,100元【計算式:11,304,500元-8,430,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寶琴、謝淑美連帶賠償2,874,100元及利息。若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依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請求王寶琴、謝淑美連帶賠償2,874,100元等語。
㈡並聲明:王寶琴、謝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81頁)。
三、王寶琴則以:伊將自己及友人的投資款均交給謝淑美, 伊同 為遭謝淑美詐騙之受害人,此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不起訴書所認定;原告對王寶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本件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第197第2項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寶琴部分:
⒈原告自105年12月5日起經王寶琴集資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1,304,500元陸續匯款至王寶琴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王寶琴,而王寶琴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8,430,400元陸續匯款回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47頁)。
⒉謝淑美、王寶琴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8143號認王寶琴違反銀行法【王寶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淑美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謝淑美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已領回本利10,536,105元,損失金額2,943,895元(見本院卷一第50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2,874,1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王寶琴說她將錢拿去新光三越的化妝品專櫃投資,每個月會給我們分紅3%,我們就相信他,107年4月24日王寶琴以LINE通知我,說她被詐騙了,我投資的錢拿不回來,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是本件縱認王寶琴之集資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遲至10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查王寶琴雖居中代原告向謝淑美訂購新光三越禮券並代轉購卷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王寶琴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王寶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寶琴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謝淑美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可
佐,而謝淑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賠償2,874,100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給付2,8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王寶琴給付2,874,100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一: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王寶琴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
1447號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5日匯款共290萬元2105年12月6日匯款285,000元3106年1月10日匯款198,000元4106年1月17日匯款1,004,500元5106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6106年3月13日匯款50萬元7106年3月31日匯款733,000元8106年6月9日匯款584,000元9106年6月27日匯款共200萬元10107年1月25日現金交付200萬元合計:11,304,500元
附表二:王寶琴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時間、金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6年1月5日71萬元2106年3月3日255,000元3106年5月9日342,000元4106年5月11日20萬元5106年8月25日348,000元6106年10月11日410,000元7106年11月24日342萬元8106年12月22日150萬元9107年3月12日1,245,400元合計:8,43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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