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芳源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38、12687、13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判決人許芳源(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2日凌晨1
時許,駕駛賓士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停於路旁等候友人,並未對乘坐於富豪車內之不詳男子(即 梁家瑋梁源銘張天勤邱仁暉 )等人有何挑釁,突遭梁家瑋駕駛之富豪車衝撞聲請人所停於路旁之賓士車左前車門一次,又倒車5公尺後再次衝撞賓士車第2次,隨後陸續下車數名黑衣男子持刀械攻擊賓士車擋風玻璃、狠砸並無收手態勢,足見本案行凶之人攻擊聲請人車等生殺予奪之意至明且堅。加害人兼證人邱仁暉於警詢稱:「我們是砸到一半,擋風玻璃本來要砸到全碎,人是要將他(即受判決人)自車上拉下…」、加害人兼證人梁家瑋於警詢稱:「其第1次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之車速撞擊賓士車左前車門,又倒車約5公尺後再次踩油門撞擊賓士車,其是要開車撞擊使他受傷…」等情,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例、48年度台上字1475號判例之意旨,聲請人為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由車內持槍朝梁家瑋等人之車輛射擊,以防衛自己之權利,已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而具有正當防衛權之存在,更具防衛意思為緊急防衛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惟以下起訴聲請人之基礎並不符合邏輯:
⑴聲請人乘坐車輛雖遭梁家瑋駕車衝撞,惟衝撞結果其車輛僅
有左側車門局部變形,衡諸衝撞力道尚不足以對車內人之生命造成危險。(詳見起訴書第2頁)⑵加害人邱仁暉、張天勤以球棒揮砸該車車窗,意僅有造成被
告(即聲請人)傷害之可能,而無至其死亡之虞。(詳見起訴書第2頁末段)⑶復參以事後被告(即聲請人)尚能啟動車輛離開現場,顯見
該車並未因遭衝撞而喪失行駛功能,是以被告雖遭受不法侵害,惟其僅須對空鳴槍即生嚇阻作用,卻捨此不為。(詳見起訴書第2頁末段及第3頁)。惟上開論罪基礎並不符合自然科學正常之邏輯。按一般正常人無故遭車連續蓄意衝撞2次,車內人第1個反應理應驚恐萬分,並無多餘時間及思緒去冷靜觀察對方是誰?由前方或後方下車?共有幾人?相信換做任何人是當事者也無法肯定能冷靜客觀的觀察,顯見檢警起訴基礎有違自然法則。次查,加害人兼證人邱仁暉於98年2月4日警詢稱:「我於案發時下車持球棒打賓士車,看見聲請人在賓士車內駕駛座持手槍掃射...」等語,足見事故起因是富豪車蓄意2次衝撞賓士車,邱仁暉和張天勤先持球棒砸賓士車駕駛座前方和車窗之後才有聲請人於賓士車內開槍之事實,此因果關係絕非卷宗調查或原審筆錄所載。⑷綜上所述,依正常之人之經驗法則觀之,在當下要能冷靜且
客觀於駕駛座內判定對方衝撞賓士車之情形,是屬難事。況且對方殺意甚堅,動機手法凶狠,如果聲請人想蓄意殺人理應在近距離有效射程內,先行瞄準已下車且在車身(邱仁暉與張天勤)之2人,何需捨近求遠,此皆不符自然法則,實乃採證相互違背之鐵證。
㈢運用科學證據,足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新事實、新證據之辯解歷審未查明E200賓士車遭受撞擊後車輛會自動斷電之事實:
⑴依據PRE-SAFE主動安全防護,賓士車標準安全及輔助系統:
當系統辨識到意外即將發生前,會將雙前座安全帶自動束緊,同時自動關閉側窗及天窗,以保護乘客安全及減少傷害。或辨識到車子啟動行駛中或啟動的狀態下,遇見水災或掉入水裡,賓士車會自動開啟天窗及所有的車窗,給車內的人有緩衝逃生的時間。(重點:前提是車子啟動的狀態)⑵依據賓士車PRE-SAFE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安全管理系統除
了引爆安全氣囊還具有以下基本功能:1.打開中控鎖。2.啟用危險報警燈。3.接通車內照明裝置。4.停用燃油泵。5.關閉發電機。6.自動緊急呼叫。由此可知,當發生衝撞事故後安全氣囊控制單元(ACSM),通過車載網路(PT-CAN)命令發動機控制單元斷開燃油泵供電,就會造成車輛自動熄火,此設計是出於安全考慮防止車輛在發生事故時,燃油管路被毀損後造成燃油洩漏對車輛及人員發生2次傷害。
⑶觀諸上開「碰撞後車輛自動熄火之確信」及「行為時主觀認
知」兩大部分,乃為正當防衛成立與否至關之關鍵,何以檢警未就此科學數據、重要部分查明,當時發生衝撞事故時,該車款是否具備自動熄火之功能,並同時自動關閉側窗及天窗之功能,此應很容易調查相關車輛防護資料。檢警不查卻率而論斷被告尚能啟動車輛離開現場,或該駕駛賓士車車體上方設有天窗,僅須對空鳴槍即生嚇阻作用,即可自行駛離現場以避免侵害狀態發生,原審竟也採信檢警未行調查之實偽及上述謬論,率斷認定已超越必要程度。故本案聲請人所舉之科學證據,就新事實、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請准再予以相當之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
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非在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並認定聲請人犯殺人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當時所駕之車輛遭梁家瑋駕車衝撞2次
及張天勤及邱仁暉持木棍砸車始持槍射擊,應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聲請人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本件梁家瑋於駕車衝撞聲請人乘坐之賓士車後,復由邱仁暉、張天勤持棒攻擊賓士車之玻璃等處,均僅造成賓士車左前方車門板金凹陷、玻璃裂痕及破損,斯時聲請人因乘坐於車內而未受傷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邱仁暉、張天勤於原審(一審)證述明確,復有賓士車遭衝撞、砸擊等採證相片在卷可參;又梁家瑋於駕車衝撞
2次後,雖由邱仁暉、張天勤持球棒持續進行攻擊(並非持槍枝或刀械等兇器),且證人邱仁暉於原審(一審)亦證稱:於案發時賓士車停於高雄市○○路旁,其後方有空間足以讓賓士車倒車後離開等語。 佐以 被告於槍擊後、在富豪車未再移動之情況下,聲請人尚可駕駛賓士車倒車駛離現場,此為聲請人所是認,核與證人邱仁暉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駕駛之賓士車車體上方設有天窗,有賓士車採證相片可憑,且賓士車之左前車窗遭邱仁暉持球棒砸打後,有約40x35公分之玻璃破洞,該破洞範圍非小,足供聲請人將手槍伸出窗外並朝天空射擊示警,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聲請人遭受梁家瑋及邱仁暉、張天勤等人之現時不法侵害時,應可發動賓士車駛離現場,或開啟賓士車天窗後朝空鳴槍,亦可於將手槍伸出車窗後對空鳴槍示警等最低損害之防衛方式防衛其權利,此由聲請人於原審(一審)亦供稱:「我連續開槍後,該等拿球棒的人就閃開了,我就趕快啟動車輛倒車離開」等語,亦可明瞭;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制式手槍直接朝車窗外有人乘坐之富豪車等處,以扇形水平方向,掃射5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因而分別擊中在富豪車內之梁家瑋、梁源銘2人,致梁家瑋一度呈現呼吸衰竭,其防衛之方式及強度與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並不相當,超越正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所使用之手段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足徵聲請人所主張殺人未遂之符合正當防衛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聲請人對當時富豪車內之駕駛梁家瑋及甫由富豪車右前座下車之梁源銘掃射5顆子彈之行為,顯超過當時防衛行為必要之程度,自難認聲請人持槍掃射之行為已阻卻違法。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賓士車標準安全及輔
助系統中,當系統辨識到意外即將發生前,會將雙前座安全帶自動束緊,同時自動關閉側窗及天窗,以保護乘客安全及減少傷害,另依據賓士車PRE-SAFE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安全管理系統除了引爆安全氣囊還具有以下基本功能:1.打開中控鎖。2.啟用危險報警燈。3.接通車內照明裝置。4.停用燃油泵。5.關閉發電機。6.自動緊急呼叫。故聲請人之賓士車當發生衝撞事故後安全氣囊控制單元(ACSM),通過車載網路(PT-CAN)命令發動機控制單元斷開燃油泵供電,就會造成車輛自動熄火」,而忽略賓士車「碰撞後車輛自動熄火之確信」及「行為時主觀認知」兩大部分,乃為正當防衛成立與否之關鍵,故聲請人所舉之上開科學證據,已符合再審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本件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固遭梁家瑋駕富豪車2次衝撞其所駕駛之賓士車左前車門及邱仁暉和張天勤持球棒攻擊賓士車駕駛座前方和車窗,惟聲請人當時仍坐在車內駕駛座位上,其隨時可以啟動賓士車向前撞開在前方之富豪車或向後倒車而離開現場,此由聲請人上開所供:「我連續開槍後,該等拿球棒的人就閃開了,我就趕快啟動車輛倒車離開」等語自明,足見聲請人當時之賓士車並非不可啟動。且證人邱仁暉亦證稱:於案發時賓士車停於高雄市○○路旁,其後方有空間足以讓賓士車倒車後離開等語,業如前述,故縱令聲請人當時受有不法之侵害,其何須持製式手槍向梁家瑋、梁源銘(梁源銘當時未對聲請人有何侵害之行為),掃射多達5發子彈之理。又按被告持以射擊之手槍為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子彈為制式子彈,而制式槍、彈為專業工廠所製造,結構精密,且威力強大造之槍枝,本具極大之殺傷力,所擊發之子彈倘若擊中人體,當可射入人體而傷及維擊生命之重要器官,致生死亡之結果。聲請人若無意令對方人員(即乘坐於駕駛座梁家瑋、甫下車之梁源銘及下車持棒攻擊之邱仁暉、張天勤等人)中彈傷亡之發生,何以持該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刻意以槍口朝車窗外向有人所在之方向,以扇形方式左右密集掃射5顆子彈,足見聲請人已具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甚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案件中請求本院再向中華賓士公司函詢賓士車輛遭衝撞後是否會因而熄火云云,已無必要。聲請人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既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