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有木6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某時許,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元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應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刑期確定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
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6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7月又26日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一)99年5月
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二)99年5月7日至8日間,犯數次竊盜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78條規定,其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自不宜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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