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福華: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4日出所,於9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26日確定;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入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下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㈣上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㈤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22日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5月25日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31日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3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將上開㈤至㈦所減得之刑與上開㈨、㈩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上開㈧所減得之有期徒刑6月、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及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福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1段29巷13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8日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福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8049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4日出所,於90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入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堅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且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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