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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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王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東洋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未經估價或勘驗即逕自更換新零件,事後才補開估價單,該車之損害估價修理情形與實際情形明顯矛盾,顯非為事實,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等規定為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禍第一現場照片以為證物及該車同型車型錄照片供比對,原審置之不理,片面採被上訴人完修後之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物,有失公平。上訴人於車禍次日即親赴國都汽車公司,卻發現該車已換新零件,當場無法提出估價單,顯見未經估價、勘驗即逕自換新零件,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交修日期與承辦人員印章日期不符,顯為事後補開之估價單。又依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輛後碰撞實驗分析指出車輛後撞主要吸收能量部分為後橫樑及後大樑,系爭受損車輛僅就後保險桿內鐵損害到嚴重而換新,而後大樑完整無損,明顯異於車測中心分析,在依現場第一時間照片查看,並無發現該車之保險桿受損刮傷或掉漆,而估價單內亦無損壞估價,卻發生使用烤漆之工時費用,明顯矛盾,可見該車之毀損估價修理非為事實。原判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方法有違民法第213條之恢復原狀規定,且違反民法第216條規定擴大賠償範圍,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二、經查: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僅起因於上訴人紅燈起步時輕微碰撞至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後保險桿,並無嚴重損壞,車主 施雯馨 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然其估價單上後大樑完整無損,保險內桿鐵卻嚴重而需換新,顯見其估價單不合理等語。惟原審判決略以:「系爭承保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自民國98年10月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361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3,290元外,其餘759元為工資、3,312元為塗料,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汽車於98年10月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14日止,已使用2月,其零件折舊為20
2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088元,至工資及塗料部分共4,071元則均得請求。…」,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59元,有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此係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於理由中詳載其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自不可採。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受損車輛之後保桿內鐵損壞到嚴重而而需換新,然而後大樑完整無損,與車測中心分析之結果明顯不同,再依現場第一時間相片查看並無發現該車保險桿受損之刮傷或掉漆,而估價單內亦無保險桿損壞估價事實,卻發生使用烤漆等工時明顯矛盾,足見估價單並不符合實情等語。然查,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損換修理時拒絕上訴人當場勘驗及訴外人國都公司修理之該車損壞部分換下零件,隨即銷毀之部分,因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原審審酌,是不可採。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提採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單之修理費,係屬有理,而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而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正,依首揭說明,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況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明顯違法民法第213條及216條之規定等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二審程序中提出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之車輛碰撞實驗分析報告,說明上開國都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顯與常理顯有不合之處,惟查上開分析報告乃係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於原審所未曾提出之新證據,該證據之未於原審審判中提出,故此等上訴所提事實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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