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民國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駿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克里薩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5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華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中藥材、草藥、四物丸、酸痛跌打損傷敷藥、人蔘、解毒丸、補腎丸、補血劑、補血丸、減肥藥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11月23日中台評字第96016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嗣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9年5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6310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㈠註冊第892521號「賽華陀」商標與註冊第518718號「華陀」
商標,於肉食、果蔬及其罐裝品商品中,皆分別獲准註冊登記在案,顯見原處分機關曾認定二者應無混淆之虞,自不得就先前准予原告登記之商標,另為撤銷之處分,否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賽華陀」商標(下稱據以評
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縱令其中之
外觀「華陀」與「賽華陀」近似,然字數不同,外觀明顯有別,且賽華陀之中文意涵為其產品療效有更勝華陀之意,發音亦不同,就形、音、義整體觀之,實無令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原訴願決定逕以二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乃在加強彰顯後續之「華陀」二字,完全忽視前述整體觀察之原則。
⒉被告並未審酌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
要件,僅以「華陀」與「賽華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尚嫌率斷。況就參加人之商品宣傳單,「三角蛇」方為參加人主要表彰之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自無僅以其中有「賽華陀」3字即逕與原告之「華陀」商標發生聯想,而導致混淆誤認之可能。
⒊原告成立時間先於參加人,參加人搶先原告註冊「賽華陀
」商標並申請商標評定,其動機可議。且據以評定商標係具有意圖與系爭商標一較高下之意味,其二者除文字之意涵不同,非屬近似商標外,更可由此推知系爭二商標實際使用時間之先後。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商品消費者熟知,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貫徹商標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目的,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華陀」2字,僅
據以評定商標之字首「賽」字有無之別,惟其予消費者之印象乃在彰顯之後「華陀」2字,是兩造商標無論於外觀上或觀念上予人印象深刻者乃在於「華陀」2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有未洽。
㈡原告所舉註冊第518718號、第892521號商標案例,核屬原處
分機關核准該二商標併存註冊是否妥適,另案申請評定問題,尚無拘束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之效力。
㈢原處分機關僅以兩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即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訴願決定爰僅審究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即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就前揭2條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續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系爭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較熟悉,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一併審酌之,尚難執此指摘被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況由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資料,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
㈣另據以評定商標權人有無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乃另案得否申
請廢止據以評定商標之問題,殊不影響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答辯依答辯狀所載:
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892521號、第518718號商標,申請註冊類別、指定專用商品不同。此外,依註冊當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表」所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類別及指定專用商品二者無須相互檢索。故不生混淆誤認情事。然系爭商標所註冊類別與據以評定商標同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05類,指定專用藥品皆為中藥品。原告將前述二商標,比擬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關聯性,顯不相當。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4年11月22日申請註冊,於95年9月1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按(第1項)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第14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條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標楷體墨色「華陀」2
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未經設計之中文細明體墨色「賽華陀」3字由左至右排列組成。二者圖樣相較,均僅為單純中文文字,並無其他圖樣設計,且均有相同之中文「華陀」2字,其差異僅在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多一中文「賽」字。而「華陀」係東漢末年豫州沛國譙縣(今安徽亳縣)人,精通醫術與養性之學,擅內、外、婦、兒與針灸各科,後世譽為神醫(見評定卷第185至18
9頁之網頁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於「華陀」之前增一「賽」字,縱有如原告所稱有較華陀更佳之意,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中西藥品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系列商標,而難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自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商標。
⒉原告主張二商標之字數、發音、音節數等不同云云。然商
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是以商標相同或近似與否之判斷,重在該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屬近似商標,原告僅以字數、發音、音節數等,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非近似,係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⒊原告所舉註冊第892521號「賽華陀」商標,及第518718號
「華陀」商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不同,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即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原處分機關僅以此二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遽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逕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亦即原處分機關未審查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且忽略各該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考量(如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有未洽。而被告係訴願機關,不宜就原處分機關未為審查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以及其他混淆誤認因素逕為自行審查認定,而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即無不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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