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黃中偉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更正為「黃中偉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虛開不實發票共77紙」更正為「虛開不實發票共78紙」、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行「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947,973元」更正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343,273元」,附表編號十及加總欄位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中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本院後述補充之被告填製源得公司銷貨予聯興石材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不實發票部分,則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名)。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振東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開立上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不實發票之事實,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更正及補充部分:
┌──┬──────┬─────┬─────┬───────┬───────┐│編號│買方公司│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十│聯興石材有限│95年10月│PU00000000│420,084│21,004│││公司(營業地│││││││址:高雄縣梓├─────┼─────┼───────┼───────┤││官鄉義民村11│95年10月│PU00000000│385,860│19,293│││巷1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10月│PU00000000│395,300│0││││││││├──┴──────┴─────┼─────┼───────┼───────┤│合計│3張│1,201,244│40,297│├───────────────┼─────┼───────┼───────┤│共計│78張│61,343,273│3,287,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