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被告蔡元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應為累犯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原審審理時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6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7月又26日執行,於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㈠99年5月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2月20日確定。㈡99年5月7日至8日間,犯數次竊盜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依刑法第78條規定,其假釋應予撤銷,自不宜論以累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末按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此就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觀之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因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號施用毒品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6日,復併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8號竊盜案有期徒刑5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5月9日(上述㈠犯行)及7、8日(上述㈡犯行)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雖檢察官尚未撤銷其本應撤銷之假釋,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只要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其假釋期間縱已屆滿,因檢察官仍得於前揭期間內聲請撤銷假釋,被告未執行之刑應不得遽認已執行完畢。查本案被告假釋期間內所犯上述㈠犯行於99年12月20日確定,上述㈡犯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則因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上開合併執行之刑即不得論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在此期間內因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累犯「刑之執行完畢後」之要件,始於原審判決第3頁說明被告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不宜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而不適用累犯規定。檢察官雖以此上訴認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於法未合云云,然倘遽認此屬具體理由,豈非使法院於判斷累犯時,須繫諸檢察官是否有聲請撤銷假釋,而置法院適用法律處於不確定狀態。檢察官上訴僅係對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卻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判斷不成立累犯過程,有何適用法律上之違誤,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或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憑此即難認其上訴理由具體,堪認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