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霞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更正為「陳淑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凱柔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在上址,媒介或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店內為半套性交易(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1小時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所得款項由女服務生分得1,050元,餘款則由陳淑霞取得,藉此以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淑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美容美體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