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 王登賢 即一零一美食小吃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914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於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98年
7月2日止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000元,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轄板橋分局(原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4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0,444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120,
8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告原核定原告98年3月1日至98年6月1日止,未依營
業稅法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營業,98年6月2日至98年7月2日止變更營業項目,擅自經營有女陪侍視聽歌唱業務,分別補徵營業稅60,444元及186,000元,及裁處罰鍰120,888元及372,000元,無非以樹林分局98年8月6日現場檢查錄表為證據,率即推定核處長達4個月之營業額,顯與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770282004號函釋:「…查定一個月逃漏銷售額(新開業一個月以內者,按其實際營業天數)」不合。況且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營業處所,但先期裝潢及消防設備施工至98年4月20日完工,在此之前顯無營業可能,原核定自起租日即核定營業顯不合情理。又原核定以警察局一次現場核查記錄表即推估4個月每天均為相同營業額,而置其他筆錄表明每天2、3千營業額之記錄於不顧,顯有偏頗。且該記錄表備詢人員為廚房員工,並不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並不具代表性。被告率為採為證據,顯違證據法則。
㈢次查原告經營小吃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歌唱,縱有服
務人員與客人附合唱歌,但與酒家、茶室、咖啡廳、酒吧等迥然不同,被告竟依營業稅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稅率核徵營業稅,顯然不符依法課稅之原則,彰彰明甚。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稅:
⒈按「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二、酒家及有女性
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為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說明:二、一般飲食業如經查獲有女性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計算銷售額,依主旨規定補稅處罰。其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額資料,依營業稅法第22條但書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查定1個月逃漏銷售額,(新開業1個月以內者,按其實際營業天數)並依主旨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係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
零售、中式餐館、視唱中心(KTV),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擅自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銷售額合計248,000元(每日8,000元×31天),經樹林警分局查獲,有該分局通報函及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轄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444元〔(8,000元×29天×25%-原查定稅額1,459元)+(8,000元×2天×25%-原查定稅額97元)〕。
⒊原告於98年6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期間,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營業登記,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經樹林警分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警方執行臨檢時,現場有酒客3人、小姐6人……該店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小吃店,女子陪侍、坐檯等等,並經原告營業場所雇用之現場負責人 喻清壽 君簽名確認在案。
⒋依樹林警分局98年10月20日北縣警樹行字第0980031824號
函所載,該警分局人員臨檢時均對現場負責人喻清壽詳盡說明解釋,且遇有不明之處, 喻君 均會以手機通知原告確認,且喻清壽係國中學歷非如訴願人所指識字不多;又前揭臨檢紀錄表紀錄內容亦經原告在現場親自閱覽確認後,始交由喻清壽簽名。
⒌警察臨檢紀錄表係員警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係將原告營
業場所98年7月2日15時10分實際營業情形,不加價值判斷據實記載,並且經原告營業場所雇用之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調查程序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綜上,原告主張並非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444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按所漏稅額60,444元處2倍罰鍰120,888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四、按營業稅法第12條第2款:「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左:一、……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第22條:「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0條第1項:「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40條第2項:
「依第22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第51條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第53-1條:「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其中上開第51條規定,已於99年12月修正公布降低罰鍰倍數為5倍以下鍰罰,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又依營業稅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2條:「依本法(指營業稅法)第21條但書、第22條但書及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之查定,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6條第1款:「營業人經營左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左:一、飲食業:(一)營業方式以個人為對象者:每月銷售額=每日顧客人數×每人平均消費額×營業日數每日顧客人數=座位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二)營業方式以整桌筵席為單位者:每月銷售額=銷售桌數×每桌平均消費額×營業日數銷售桌數=設備桌數×滿座成數×營業時數÷平均每次消費時間。…」;另稅捐稽徵法第4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次按財政部77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一般飲食業未經許可,擅自非法經營女性陪侍之營業,應就其逃漏營業額按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稅率補徵營業稅,並按同法第51條規定處罰。說明:……其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額資料,依營業稅法第22條但書及第40條第2項規定,查定其1個月逃漏銷售額,(新開業1個月以內者,按其實際營業天數)並依主旨規定辦理。」,係就前開營業稅法有關有女陪侍之茶室、餐廳等營業如何適用法律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解釋,於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經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
菸草製品零售、中式餐館、視唱中心(KTV)業之小規模營業人;樹林分局於98年7月2日臨檢查獲原告涉嫌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15日內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即擅自於98年6月2日至7月2日間增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載明「一、上述時段警方由101小吃店現場負責人喻清壽配合執行臨檢。二、警方執行臨檢時現場有酒客3人、小姐6人……。三、該店經營有女陪侍之小吃店,女子陪侍、坐檯,每月底薪18,000元,其中工作項目有陪侍客人唱歌……。四、該店……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8,000元,……現場店家有提供酒、菜、快炒小吃。」等情附於原處分卷第12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被告接獲通報後,遂以每日營業額8,000元,核算系爭期間銷售額合計248,000元(8,000元×31日),按特種飲食業之稅率25%計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444元【(每日8,000元×29日×25%-原查定稅額1,459元)+(每日8,000元×2日×25%-原查定稅額97元)】,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小吃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歌唱
,縱有服務人員與客人附和唱歌,但與酒家、茶室、咖啡廳、酒吧等迥然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已經樹林分局於98年7月2日臨檢查獲甚明,已詳述於前。此外,樹林分局尚於臨檢日前派員便衣前往勘查,此經該分局以98年10月20日北縣警樹行字第0980031824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一、…二、查本分局98年7月2日臨檢紀錄表載述:…等情,係當日實施臨檢時依據現場負責人喻清壽口述所作成之書面紀錄,且該紀錄內容亦經該商號實際負責人王登賢在現場親自閱覽確認後,始交由 喻民 簽名;再者,每日營業額部分,當日要求該商號出示帳單,惟遭店家拒絕,是以,本分局乃告知業者本分局曾派員喬裝入內探查,消費2小時即花費4500元,且該時段該店另二間包廂亦有客人消費,基此理由,當下王姓負責人即告知本分局執行臨檢人員每日營業額約8000元,然依每日營業時間自14時起至24時止類推每日營業額理應不低於8000元;又本分局派員探查,該店小姐係以公檯方式輪流陪客人飲酒唱歌,且陪侍中均曾收取客人小費,並非如……負責人所陳係單純工作人員。…四、……每次臨檢本分局人員均對現場負責人喻清壽詳盡說明解釋,且遇有不明之處,喻民均會以手機通知王姓業者確認,且喻民係國中學歷非如業者所指識字不多,……」,此有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第15頁可憑。
復經本院通知執行喬裝訪查勤務之警員 莊安慶 於本院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其確於臨檢日之前,與同事一同便衣前去消費勘查,消費兩小時4500元,當時在場共有三桌客人,研判加總之消費金額至少1萬元等語甚明。原告經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每日營業額不低8,
000元,應可確認,原告主張難以成立。⒊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即擅於98
年6月2日至7月2日間增營有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按原告每日營業額8,000元核算系爭期間銷售額計248,00
0元,補徵營業稅額60,444元,並無違誤。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變更登記,即擅自於98年6月2日
起增營女性陪侍之特種飲食業,至同年7月2日止,營業額共計248,000元,營業稅額60,444元,原告本應依法辦理申報,乃竟未先申請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復未依法申報,核其情節已具有故意之主觀違章責任。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120,888元,原無不合。
⒉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明定。兩者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其中漏稅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3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被告未及適用,自有違誤。又關於此部分之違章裁罰基準,亦經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有不同,此涉及被告之裁量權,尚難謂其裁量減縮至零,應由被告重新裁處。
六、從而,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有未及適用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其所持理由難以成立,惟原處分裁罰部分既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是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其他主張指摘被告任意推定長達4個月之營業額,予以補稅186,000元及裁罰云云,係關於被告另一處分,已經被告另為復查決定,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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