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於民國101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張文益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西二巷2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抽頭以牟利,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暨犯後坦承之態度、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2均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賭客 歐亮彣 所有,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備考│├──┼──────┼──────┼──┤│1│麻將│1副││├──┼──────┼──────┤││2│骰子│3顆││├──┼──────┼──────┤││3│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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