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鄭幸福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3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2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反映臺北市○○區○○街37之24號1樓旁透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違章建築,經被告審認系爭圍籬應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且位於一般空地,並無占用現有巷道,又圍籬所有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圍籬之位置等,爰以98年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60300號函通知原告前揭處理情形,及說明系爭圍籬無涉文化保存事宜。嗣原告再於99年10月25日向內政部營建署、99年10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9年11月3日向臺北市市場處陳情系爭圍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臺北市市場處分別將陳情案轉請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處理。被告爰分別以99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14514
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99年1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8501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一、二,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一、二(見原處分卷第35-36頁),觀其內容所載,系爭函文一略為:「主旨:有關本市○○區○○街37之24號建物旁透空圍籬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旨揭圍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之2規定乙案,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之2:『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明訂保存區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及罰則,另查本府76年3月12日府工二字第150313號公告『修訂福和橋引道以南、羅斯福路、萬盛街附近興隆路、景興路○○○區○○○○○路○○○區○○○○○街、新店溪以東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亦規定保存區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本案系爭圍籬於無文資法第36條適用之情形下,仍應依建築相關法令辦理。
三、爰此,本案系爭圍籬因無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且尚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三、(四)、(五)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2公尺以下、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拍照列管。』之規定,故本局逕依前述規定拍照存證辦理,並無牴觸相關法規情事。」系爭函文二略為:「主旨:有關臺端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電話陳情『針對景美街37-24號西側無證攤販之認定與處理、西側大門透空圍籬、土地使用認定及法令適用等問題』1案涉本局權管部分…說明…二、經查臺端陳情位址屬『保存區』,係本府76年3月12日府工二字第150313號公告『修訂福和橋引道以南、羅斯福路、萬盛街附近,興隆路、景興路、風景區界線,景美溪、新店溪以東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變更第3種商業區為保存區迄今,並於都市計畫書載明其土地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及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8條之2:『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旨揭透空圍籬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局業以99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14038900號函……向臺端說明在案。」等語,可知前揭系爭函文均係被告就原告陳訴系爭圍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提起行政爭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