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10行「金融卡3張」應更正為「花旗饗樂卡、中國信託白金卡、中國信託與好市多聯名卡各1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3年、3月減為1月15日,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係在其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觀護結束日期(101年3月15日)之後,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5月3日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1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雖被告上揭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由上開資料中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他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有合理之懷疑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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