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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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 高妙良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補正提出,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具原告繳納。
(二)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⑴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⑵應為之聲明【即記載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觀之,原告似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竹執平 109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但若依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及起訴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函及附件資料觀之,則似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8年12月24日竹執平108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3月11日竹執平109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1日竹執平110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不服,惟原告①漏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即漏未記載該執行命令所依憑之確定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②漏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即漏未記載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所提前揭函及附件資料觀之,原處分機關似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 吳季娟 ,另應為之聲明似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8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9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110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茲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補正,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