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8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93、22915、3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並設定網路銀行,且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予「小六」使用。嗣取得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初,經由交友軟體結識
黃惠敏 ,嗣向丁○○佯稱,可藉由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乙○○,嗣向其訛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9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9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甲○○,嗣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0時6分許匯款8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向幣商儲值現金買賣貨幣以投資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為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先於110年9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57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22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而前述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有將設定前述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小六」的朋友己○○表示他從事黑貓宅急便的物流工作,需要帳戶領取薪資,他說他僅有郵局的帳戶,但公司的薪轉帳戶不能使用郵局的帳戶,只可以用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剛好還有前開2個帳戶平常不會使用,我也不知道他需要用哪個帳戶,我就把合作金庫、渣打銀行的帳戶都借給他,我只是要借他應急使用,他也說用完1個月就還給我,但他後來就失聯了,我把「小六」當朋友,我是真的沒想到他會將之用在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乙○○、甲○○、丙○○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分別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遭人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丁○○、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42983卷第13至19頁,偵字20493卷第9至13頁,偵字22915卷第27至35頁,偵字30133卷第29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甲○○部分,偵字30133卷第53至63、77至81、8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乙○○部分,偵字22915卷第37、65、67、87、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丁○○部分,偵字20493卷第39至41、45、81、85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丙○○部分,偵字42983卷第29至37、43、47、91、97、113至119、121頁)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偵字42983卷第131至133頁反面、13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業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匯款、轉帳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僅係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提供予友人己○○收取薪資之用云云,惟被告實係任意將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詳述如下:
㈠徵諸被告歷次所辯,可知其固均係辯以,係其綽號「小六」
之友人己○○,向其商借前述帳戶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己○○係藉由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借帳戶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微信對話訊息以佐其詞;此外,被告所稱之己○○業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顯已無法到庭證述,是被告辯稱,其所稱之「小六」即為己○○乙節,自難逕採,合先敘明。
㈡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其雖陳稱,「小六
」係以收受薪資為由向其借帳戶使用云云。然衡以現行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且得以輕易在不同之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如此情形下,「小六」豈有不使用自己帳戶,反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之必要;尤以,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六」當時應該是從事黑貓宅急便之物流工作,因其僅有郵局之帳戶,而「小六」所任職之黑貓宅急便公司無法以郵局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遂向其借帳戶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61、162頁),可知「小六」自己亦有申辦帳戶之經歷,是收受薪資之持續需要使用之情況下,其不另行申辦薪資轉帳用帳戶,反向被告借用,被告豈會不覺有異。甚者,若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僅為借「小六」收取薪水,如此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又有何出借2個帳戶予「小六」之必要,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
㈢復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本院金訴字第163頁)
,可見「小六」係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繫,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謂之「小六」以薪轉之用向其借用帳戶之微信訊息對話紀錄;甚者,被告於接獲銀行告知其帳戶遭警示之時,苟被告確遭「小六」蒙騙,其理應盡速保留其與「小六」之微信訊息,俾利還己清白,卻未見被告為之,更與常情有違。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小六」當初係在宮廟活動上所認識的,彼此透過微信聯繫(偵字20493卷第11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接獲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之時,即聯絡不上「小六」之情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則以被告與「小六」僅能經由微信聯繫,且嗣後無法尋得「小六」,復未能提供其與「小六」先前之聯絡資料,俱見其與「小六」並非熟識,如此,被告又豈有隨意出借帳戶予「小六」收取薪資之情事。
㈣再者,參照被告前於警詢時,經警告知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
帳戶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詐騙使用,並詢問被告就該帳戶遭到警示乙事有無報警,其供稱:當初是合作金庫銀行通知我,我以為要到臺中才得以報案,所以我就沒有報案等語明確(偵字20493卷第11頁),衡酌「小六」苟確係以收取薪資之用而向被告商借帳戶,然被告之帳戶卻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為避免遭受誤認,其係從事詐騙而受刑事訴追,理應盡速報警,然其卻未為之,更見被告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收取薪資乙事,顯不合理。
㈤此外,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聽過很多詐騙
集團在收購別人的帳戶使用,就是帳戶被別人拿去使用,作為洗錢的工具等情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是依被告該等陳述,可見被告亦知曉詐騙集團經常持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如斯情境下,被告面臨與其並非熟識之「小六」,以收取薪資為由向其索取帳戶使用之情況下,豈有不予詳加查證之理,然觀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除未見被告有何進行確認之舉止外,甚於獲悉帳戶遭到警示後,亦未有任何報警之行為,該等情事,全然與被告所辯,單純出借帳戶予友人使用之情,容有扞格。
㈥基此,被告辯稱係友人「小六」以收取薪資為由,向其商借
帳戶使用,然遑論依被告所陳情節,「小六」與其並非熟識,且以現行申辦金融機關帳戶甚為便利,加以,目的係長期收取薪水使用,豈有不自行申設帳戶,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之理,且被告就前述借帳戶之情,均僅空言指稱,迄今猶未提出任何憑據為佐,況若出借帳戶予友人收取薪資之用,有何出借2個帳戶之必要;復且,被告既知悉現行詐騙集團蒐集帳戶進行不法行為之情,又豈有不予詳加查證之舉;更有甚者,被告若確僅為出借帳戶予友人,帳戶確因此遭列為警示,亦無不立即報警,自證清白之理,俱徵被告所辯不實,是其任意提供前述帳戶予「小六」使用之情,洵堪認定。
㈦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僅有提供合作金庫、渣打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小六」使用,其並未交付存摺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其有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交予「小六」,但提款卡則還在自己身上等語明確(偵字42983卷第157頁正、反面),衡酌被告斯時即已供認其有提供前述帳戶予「小六」使用,且該次訊問時,亦明確陳稱,提款卡還留在身上,是其殊無杜撰有無交付存摺之必要,堪認其該等所言非虛,則被告確有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金融機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網路銀行等之認識,縱因特殊事由,偶須予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之專有物品及網路銀行之專有帳戶功能,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並提供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約2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偵字20493卷第9頁)以觀,被告顯具有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之,其知曉詐騙集團會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即明(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卻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前述帳戶之存摺交付他予人,並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何人轉出、嗣後再行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丁○○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堪認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交付他人,並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任意轉出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知曉有詐騙集團會蒐集帳戶遂行洗錢之目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據此,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予「小六」,並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致「小六」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告訴人丁○○、乙○○、甲○○、丙○○後,指示告訴人丁○○等4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嗣再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丁○○等4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3、22915、30133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丁○○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4人,且受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10萬、80萬、79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存摺並未扣案,衡以前揭帳戶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以,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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