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持之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 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抑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 黃西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淑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是我比較常使用的帳戶,我的客戶會將款項匯入該2個帳戶內,因此我在109年10月10日為了確認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因此攜帶該等帳戶之存摺去刷;至於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我雖然比較少使用,但我當下要繳房租,我想要去確認帳戶內的餘額有哪些,因此也將該2帳戶的存摺拿去刷。而我是將前開4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信封袋裡面,後來發現裡面的提款卡都遺失了,但存摺都還在。至於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是因為我將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卡片上。而前述帳戶之提款卡確實是遺失,我還親自去備案,更提供我的銀行交易明細給警察 云云 。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經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朝勝、廖華玉、曾戴梅妹、黃西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03至205、245至247、303至305、329至3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朝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明、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署暫緩執行命令(廖華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書(曾戴梅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黃西經部分)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建檔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5至113、131至139、145、151、155至159、209、213、215、217至237、251、253、257、285、287、289、293、297至301、309至
319、335、337、339、365、375、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述帳戶,業已供作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匯款、轉帳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情,詳述如下;㈠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辯情節,
可知被告固均辯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其攜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外出刷存摺時所遺失云云,然其就為何要刷該等帳戶存摺乙事,於偵訊時辯稱:因為前述帳戶之交易紀錄過多已經快無法提領,所以我先去刷存摺云云(偵字卷第4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以: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我的客人表示有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我要確定客戶是否已確實將款項匯入。至於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則是當時我要繳房租,因此想確認帳戶內有多少的餘額,要把餘額領出用以繳納房租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就為何持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刷存摺乙節,所述情節,全然迥異;復就該日究竟遺失何物,於警詢時稱除提款卡外,另有3顆存摺印章遺失,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翻稱,僅有遺失提款卡云云(偵字卷第27、427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97、98頁),前後所陳,容有不一,是其所辯稱之,係外出刷存摺時所遺失云云,已然有疑,而難遽採。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為確認客人有無將款項匯入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內,然稽之被告就該2個帳戶其均有使用網路銀行,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是其當可輕易藉由網路銀行之功能查詢確認前情,有何為此特意以刷存摺之方式進行確認;此外,若僅為確認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為何,僅要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即可輕易查悉,亦無須以刷存摺之方式為之,被告所陳,顯然悖於情理;尤以,觀之被告所陳,可知被告該日係將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置放於同一信封袋內,惟確獨獨僅就該4張提款卡遺失,更係殊難想像。
㈢復且,被告雖辯稱拾得其所遺失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獲
悉提款卡之密碼,係其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所致云云。惟參照卷附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131至135、157至159、403至40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頻繁使用前開帳戶;加以,觀諸被告所述情節,亦見被告自陳其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號碼作為密碼,如此情事下,被告當就提款卡之密碼甚為熟稔,又有何特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㈣此外,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示(偵字卷第151頁
),可知於109年10月12日係有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並有4萬元匯入該帳戶,旋即經由電子轉出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匯出,而於同日告訴人曾戴梅妹即遭到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前述帳戶,對照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前揭2,000元為其所提領;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前開4萬元款項係其客人所匯入,確係其將該筆款項轉出等語明確(偵字卷第4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亦見被告直至109年10月12日猶仍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縱認該2次操作均係以網路銀行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既持續使用該帳戶,卻就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10月10日業已遺失之情,毫無所悉,已與常理有違。甚者,依被告之客人甫將款項匯入,被告隨即於同日轉出,而告訴人曾戴梅妹亦於同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時序以觀,可知時間甚為緊密,且該等情狀亦與將個人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為避免遭受損失,通常會將原先帳戶內之款項先行領出之情,要屬吻合。
㈤再者,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
除為能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復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其等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遺失而辦理掛失,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抑或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因此無法提領,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徒勞無功,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拾得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遭詐騙集團拾得使用之情,亦係悖於情理。
㈥基此,被告就提款卡遺失之緣由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另被
告所陳該日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且放置一處,卻獨就提款卡遺失乙事,亦屬有疑;復其所述將密碼書立於提款卡乙節,亦與被告經常使用該等帳戶,且密碼為其手機之號碼容有扞格;甚被告直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國泰世華帳戶之該日,仍有使用該帳戶,卻未察覺提款卡遺失,且其所為,亦與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會先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避免遭受損失之情要屬吻合;況詐騙集團亦無甘冒失主掛失帳戶,導致詐騙之贓款無法取得,甚遭帳戶持有人變更密碼,自行將款項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俱見被告所辯,核為捏虛之詞,無足憑採。則以詐騙集團成員一次取得被告所申設之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更知曉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並毫無忌憚進一步用於詐騙使用以觀,堪認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㈦至被告雖辯稱,若非遺失,其豈會自行前往報案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其係接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告以銀行交易紀錄有異常,始才報警之情明確(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頁),是被告前舉,毋寧係為圖藉由事後報警予以卸責之舉,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㈧末以,因被告本案自始否認犯行,故無從確認被告究竟係於
何時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參照被告自始均辯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9年10月10日所遺失,另參照告訴人黃西經於警詢時陳稱,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其匯款,是本案詐騙集團至遲於斯時業已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期間內之某時許,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即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存摺等之認識,縱因特殊事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及自己經營工作室另擔任美容診所之美容師(偵字卷第25、427頁)以觀,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基此,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予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林朝勝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堪認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告訴人 林朝聖 等4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嗣再提領款項,因而產生金融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行為,該詐欺者係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然審酌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林朝勝等4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林朝勝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4人,且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5萬、20萬、10萬、18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經營個人工作室並擔任美容診所之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25、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衡以前揭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以,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林朝勝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朝勝之妻,佯稱為林朝勝之妻之友人,急需借款用以繳納保費云云,致林朝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妻子之友人欲借款,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2廖華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華玉,分別佯以為中華電信員工及檢警人員,訛稱廖華玉遭冒用身分申請門號,須配合清查帳戶資金流向云云,致廖華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單位偵辦案件,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3曾戴梅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戴梅妹,分別佯以為健保局人員及警察,訛稱因曾戴梅妹健保有問題,須將存款提領後交由保管云云,致曾戴梅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警方偵辦案件,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9年10月12日某時,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4黃西經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西經,佯稱為黃西經友人,急需借款用以投資土地云云,致黃西經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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